昌吉国家农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农高市监不罚〔2025〕5号
当事人:昌吉市韵之绿鲜果蔬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0MABRMRYU7G
经营场所:昌吉市红星东路时代新城门面7号商铺
经营者: 马**
身份证件号码:65**************20
2025年7月20日,本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收到《检验报告》(№: 2025B-J-SP07848 ),显示2025年6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昌吉市韵之绿鲜果蔬商行销售的手工粉条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该店销售的手工粉条柠檬黄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柠檬黄不得使用,实测值0.00269g/kg)。2025年7月2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当日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启动核查处置工作。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7月23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做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2025年5月25日,当事人从昌吉市怡源副食品商行共购进手工粉条5包(计量称重),购进单价:7元/公斤,销售单价:10元/公斤,货值金额50元,已全部销售,违法所得50元。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调查过程中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行为非主观故意,且案发后至今未收到危害后果报告或者相关投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 2025B-J-SP07848),证明当事人经营柠檬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手工粉条的行为。
2、2025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昌吉市韵之绿鲜果蔬商行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并予以确认。
3、2025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手工粉条柠檬黄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行为。
4、2025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马建玲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手工粉条柠檬黄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行为非主观故意,且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够说明进货来源,以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确认。
5、2025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昌吉市韵之绿鲜果蔬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和身份主体。
6、2025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昌吉市韵之绿鲜果蔬商行2025年5月26日购进手工粉条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手工粉条生产厂家的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购进手工粉条的进货来源。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手工粉条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说明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购进的食品做到索取证照和检验报告,并做好进货记录,做到有据可查,确保购进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
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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