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523000577166837
住所(住址): 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农业科技园区高新农业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单**
2025年8月1日,我局接到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测报告(NO:2025B-J-SP09240)、检验报告(NO:2025B-J-SP09345),检验报告(NO:2025B-J-SP09345),称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南瓜玉米早餐粥,经抽检霉菌项目不符合 GB 19640-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冲调谷物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8月2日,2025年8月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2025B-J-SP09240、NO:2025B-J-SP09345的检验报告。
经查,当事人在成品库内检查时未发现2025年6月20日、2025年7月1日批次的南瓜玉米早餐粥,执法人员查阅当事人包装组记录台账显示:“包装日期:2025年6月20日;食品名称:313南瓜粥;规格:313g;数量:15”;包装日期:2025年7月1日;食品名称:313南瓜粥;规格:313g;数量:15”。查阅当事人生产企业原辅料使用记录:“食品名称:玉米南瓜粥;生产批次(生产日期):2025年6月20日;使用数量:玉米粉10公斤、南瓜粉3公斤;食品名称:玉米南瓜粥;生产批次(生产日期):2025年7月1日;使用数量:玉米粉10公斤、南瓜粉3公斤”。查阅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单:“产品名称:南瓜玉米粥;规格型号:313g/袋;抽样基数:15袋;生产批号:20250620,生产日期:2025-6-20,检验依据:Q/XSGY0008S,检验性质:出厂检验,检验日期:2025-6-20,检测项目:外观,滋味,组织状态,杂质,水分,净含量,检测结果:合格;品质判定:经检测所检项符合检测要求合格;检验人:范**”。“产品名称:南瓜玉米粥;规格型号:313g/袋;抽样基数:15袋;生产批号:20250701,生产日期:2025-7-1,检验依据:Q/XSGY0008S,检验性质:出厂检验,检验日期:2025-7-1,检测项目:外观,滋味,组织状态,杂质,水分,净含量,检测结果:合格;品质判定:经检测所检项符合检测要求合格;检验人:范新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3、2025年8月2日现场笔录两份、包装组记录两份、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单两份、原辅料使用记录复印件两份,拍摄现场检查照片一张,2025年8月4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6月20日、7月1日共生产南瓜玉米早餐粥30袋、销售21袋的事实;
4、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公司检验报告(NO:2025B-J-SP09240)一份、检验报告
(NO:2025B-J-SP09345)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6月20日、2025年7月1日生产的南瓜玉米早餐粥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5、整改报告一份、检查表一份,证明当事人及时整改的事实。
2025年9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农高市监罚告[2025]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以及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白杏干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基于处罚。”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证据,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积极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的南瓜玉米早餐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事实及具体情节,考虑到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 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 处伍仟元整(5000元)罚款。
3. 没收违法所得187.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乌鲁木齐银行昌吉分行营业部,开户银行行号:313885000018,北京南路东升鸿福大饭店旁,名称:新疆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帐号:0000020010110012614285;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产业
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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