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0577166837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农业科技园区高新农业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单**
联系电话:1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农业科技园区高新农业产业园
2025年7月30日,我局接到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公司编号NO:2025B-J-SP09241号《检验报告》,称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2025-06-25生产的小白杏干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2.430.1g/kg),不符合GB 2760-220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3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2025B-J-SP09241《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成品库进行检查,库房内发现2025-06-25批次小白杏干21袋,现场与负责人确认加工日期为2025年6月25日,与抽检不合格的小白杏干为同一批次,经称重确认该批次小白杏干重为10.5公斤。执法人员查阅当事人包装组记录台账显示:“包装日期:2025年6月25日;食品名称:白杏干;规格:500g;数量:30袋”。查阅当事人生产企业原辅料使用记录:“食品名称:白杏干;生产批次(生产日期):2025年6月26日;使用数量15公斤”。查阅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单:“产品名称:白杏干;规格型号:500g/袋;抽样基数:2袋;生产批号:20250625,生产日期:2025-6-25,检验依据:Q/XSGY0002S,检验性质:出厂检验,检验日期:2025-6-25,检测项目:外观,滋味,组织状态,杂志,水分,净含量,检测结果:合格;品质判定:经检测所检项符合检测要求合格;检验人:范**”。
经部门负责人审批,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对上述21袋小白杏干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向当事人送达《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昌农高市监强制〔2025〕15号),并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救济途径。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30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包装组记录、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单、原辅料使用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拍摄现场检查照片一张、扣押照片二张。
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25年8月2日,当事人提交不合格产品原因分析整改报告一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制作检查表一份。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5年6月25日,当事人生产小白杏干共30袋(15公斤),该批次小白杏干是当事人给上海客户制作的样品,共生产了30袋。2025年7月3日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公司抽检购买9袋,单价:19.5元/袋。
2025年7月23日,经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公司抽样检验,上述批次小白杏干: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2.430.1g/kg),,不符合GB 2760-220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30日,当事人收到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公司NO:NO:2025B-J-SP09241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截止案件调查终结之日,当事人销售该批次小白杏干9袋(4.5公斤)。该案货值金额585元,违法所得175.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3、2025年7月30日现场笔录一份、包装组记录、新疆雪山果园食品邮箱公司产品检验报告单、原辅料使用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拍摄现场检查照片一张、扣押照片二张,2025年7月30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6月25日生产小白杏干30袋、销售9袋的事实;
4、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公司检验报告(NO:2025B-J-SP09241)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6月25日生产的小白杏干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2025年9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农高市监罚告(2025)1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白杏干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基于处罚。”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证据,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积极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白杏干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事实及具体情节,考虑到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白杏干21袋;
2、没收违法所得175.5元;
3、罚款2000元;
罚没款合计:2175.5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乌鲁木齐银行昌吉分行营业部,开户银行行号:313885
000018,北京南路东升鸿福大饭店旁,名称:新疆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帐号:000002001011
0012614285;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
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4日
上一篇: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高...
下一篇: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