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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国家农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10-22 11:40:02 来源:新疆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昌农高市监处罚〔2025〕18号

当事人:昌吉市达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09951991X5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和谐时代广场A座22楼220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谢**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8月26日我局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互联网广告监测数据平台推送线索,昌吉市达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达康医药连锁(dkyyls))发布的“夏日花茶 夏饮花茶解夏困,不仅养颜还养生!金银花茶”文章宣称商品饮用以防治痢疾,它能够有效的治疗夏季常见的各种疮毒。“夏日花茶 夏饮花茶解夏困,不仅养颜还养生!菊花茶”,宣称商品可以降低胆固醇和血压,能够降血压。“拒绝肥胖,享"瘦"一夏!山楂陈皮茶”宣称商品可以促进消化。本局2024年08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昌吉市达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02月27日设立。2024年10月10日迁入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谢传宪,2025年5月27日依法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2025年3月20日在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以上证照均合法有效。该公司所使用的微信公众号(达康医药连锁(dkyyls))为该公司拥有和使用,公司企划部负责日常维护和信息审核及发布,发布信息无相关费用。该公司本次在公众号发布三款产品信息主要是以科普宣传为目的进行发布,通过调阅该公司进销存记录未发现该公司在公众号发布的三款产品进货和销售信息,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谢传宪、委托人刘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普通食品具有保健、治疗功能广告的违法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普通食品具有保健、治疗功能广告的违法的事实;

4.进货、库存、销售系统截图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三款产品进货、库存、销售情况的事实;

5.互联网广告电子数据固定文书3份,证明:当事人发布普通食品具有保健、治疗功能广告的违法的事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公司在企业微信公众号发布普通食品具有保健、治疗功能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广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广告,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构成了发布普通食品具有保健、治疗功能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

2024年10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农高)市监罚告〔2025〕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进行了陈述、申辩,提出了申辩意见,当事人对相关要求

认识不够,进货检查工作不仔细,表示愿接受警告的行政处罚,申请减轻经济处罚,望我局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处罚。

本局考虑,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

二、当事人所发布的相关产品广告信息主要目的为科普知识并未进货及销售,经营期间未接到相关质量投诉举报,无证据表明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且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在一年内未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综合以上情形,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程度、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及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等方面因素。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决定:当事人在企业微信公众号发布普通食品具有保健、治疗功能广告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广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广告,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构成了发布普通食品具有保健、治疗功能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发布普通食品具有保健、治疗功能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

请当事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乌鲁木齐银行昌吉支行,地址:北京南路东升鸿福大饭店旁,名称:新疆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账号:0000 0200 1011 0012 6142 85;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

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