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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农高 市监处罚〔2026〕 12 号
发布日期: 2026-05-11 16:15:08 来源:新疆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当事人:昌吉市***黄面烧烤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0*****Q0K

住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经营者: 侍*

身份证件号码: 6**********6

你单位经营的黄面经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4日进行了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6年3月30日进行了立案。

经查,2026年2月28日当事人从昌吉市园丰农贸市场*号昌吉市**调料水产店购进柠檬黄*袋,*元/袋。2026年3月4日,当事人超范围使用柠檬黄制作黄面**份,单价*元/份,当天全部售完,共获销售收入**元,其中一份数量1kg被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购买用于检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2026年3月4日的全部黄面销售收入**元均可认为违法所得。2026年3月30日,本局收到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测报告,编号为(№: 2026B-J-SP01792),经检验:“柠檬黄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0335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2026B-J-SP01792)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2026年3月4日手工制作的黄面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检查当日当事人店内无柠檬黄食品添加剂和当日自制的黄面未使用柠檬黄食品添加剂。

4、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6年3月4日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制售黄面使用的柠檬黄食品添加剂来源、价格及使用情况,证明抽检当日当事人在制作黄面时使用柠檬黄添加剂的事实及当日制作黄面的全部数量及销售情况。

5、提取当事人2026年3月4日销售黄面电脑截屏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超范围使用柠檬黄制作黄面的销售收入。

6、提取2026年2月28日当事人进购柠檬黄食品添加剂进货票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黄面所使用柠檬黄食品添加剂的时间、单价、数量情况。

本局于2026年4月2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农高市监罚告〔2026〕1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承认违法事实、认识错误并已完成整改,辩称经营困难,无力承担较高罚款,请求减轻处罚。

经本局复核,当事人申辩理由部分成立,结合其主动整改、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等情形,本局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法酌情减轻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事后调查及整改,主动认识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时间较短、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10元;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乌鲁木齐银行昌吉分行营业部,开户银行行号:313885****18,北京南路东升鸿福大饭店旁,名称:新疆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账号:000002********4285;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

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