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昌吉市****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净化*************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
身份证件号码: ******************
2026年6月17日,本局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260518DB0719),称昌吉市****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豇豆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报请我局领导同意本局2026年6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昌吉市****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在新疆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供应链管理服务;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食品添加剂销售;蔬菜种植;食用农产品零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非食用农产品初加工;初级农产品收购;农副产品销售;办公设备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劳动保护用品销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鲜肉零售;鲜蛋零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日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日用家电零售;五金产品零售;灯具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家具销售;互联网设备销售;办公用品销。
2025年6月4日在新疆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8日,以上证照合法有效。
因该店2026年5月14日抽检同批次的豇豆,检查当日以全部销售完毕,且无法提供具体进货日期、进货票据、进货数量、进货价格,无法提供销售票。只提供了抽检当日抽检单位以每公斤5元购买3.2公斤,合计16元,的事实。故违法所得认定为,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豇豆)的违法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豇豆)的违法的事实;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编号(№:260518DB0719)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豇豆)的事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店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豇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豇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026年7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农高)市监罚告〔2026〕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陈述、申辩,提出了申辩意见,当事人对相关要求认识不够,进货检查工作不仔细,表示愿接受警告的行政处罚,申请减轻经济处罚,望我局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处罚。
本局考虑,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
二、当事人所经营的豇豆数量量较小,货值金额较低,经营期间未接到相关产品的投诉举报,无证据表明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在一年内未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综合以上情形,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程度、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及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等方面因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决定: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豇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豇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豇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拾陆元(16元)
2、罚款贰仟元整(2000元)。
请当事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乌鲁木齐银行昌吉支行,地址:北京南路东升鸿福大饭店旁,名称:新疆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账号:0000 0200 1011 0012 6142 85;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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