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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国家农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8-18 20:12:44 来源:新疆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

昌农高市监处罚〔2025〕10号

当事人: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昌吉市世纪康城6号楼三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7月23日,我局收到昌吉市公安局六工镇派出所线索移送函,对位于新疆昌吉农业博览园昌五路南侧你摊位使用的电子计价秤存在计量作弊情况进行核查,消费者称其在你摊位购买3Kg黄桃和油桃,复称的重量2Kg多一点,涉嫌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2025年7月23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王誉璇、刘静静携带1Kg标准砝码到该摊位,对摊主常邵博使用的计量器具型号是SL-728#的电子计价秤进行初步核查,常邵博现场配合输入“5 2去皮”后,执法人员加载1Kg标准砝码,按“单价1”按键显示重量为1.100Kg,按“单价2”按键显示重量为1.200Kg,按“单价3”按键显示重量为1.300Kg,按“单价4/计数”按键显示重量为1.400Kg。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涉嫌欺骗消费者。我局执法人员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该秤进行了扣押。经报请局领导审批同意,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我局于2025年7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常邵博销售水果用的型号是SL-728#电子计价秤是2024年7月左右在乌鲁木齐市九鼎市场支付160元购买了一台带作弊功能的电子计价秤,闲置至2025年7月14日开始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我局执法人员委托昌吉回族自治州计量检定所对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进行检定,检定证书编号为(CJJL)01/25-00966号,检定依据为JJG539-2016《数字指标秤检定规程》,检定结果为不合格。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销售记录和收款凭据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常邵博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收款凭证1张,退赔款凭证1张,证明当事人使用违法电子计价秤的事实;                                    

3.对李勇超的询问笔录1份,对常邵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电子计价秤的事实;

4.扣押的电子计价秤,型号是SL-728#,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物证;

5.昌吉州计量检定所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为(CJJL)01/25-00966号,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检定不合格的事实。

2025年8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农高市监罚告〔2025〕10号),告知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用于贸易结算的电子计价秤属于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购买带作弊装置的计量器具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规定“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依据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时间较短,涉案金额较少,社会危害小,且当事人生活困难。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立即停止使用不合格的电子计价秤;

2.没收违法使用的电子计价秤1台;

3.处5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乌鲁木齐银行昌吉分行营业部,开户银行行号:313885

000018,北京南路东升鸿福大饭店旁,名称:新疆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账号:000002001011

0012614285;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

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8日